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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等教育辅修专业学士学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时间:2017-08-31 15:51:44点击次数:

湖南省高等教育辅修专业学士学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湘教发[2015]44 号

2015 年 10 月 9 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 法》等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辅修专业学士学位管理,促进应用型、复合型、 创新型人才培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辅修专业学士学位(以下简称“辅修学位”)是指全日制普通 高等教育在籍本科学生在校期间主修一个学科门类专业学士学位的同时,辅修本校的另 一个学科门类专业的学士学位。

第二章 举办资格与备案

第三条 湖南省内已经获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和有三届及以上本科毕业 生且教学资源充足的本科专业具备举办辅修学位教育资格。

第四条 学生不能辅修有行业职业资格准入要求的国家控制布点专业的学位,师范 类专业之间可以互相开放辅修学位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开展辅修学位教育,应按学年度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辅修资格与学籍管理

第六条 辅修学位资格通过学生自愿申请、学校审核同意的方式获得。

第七条 申请辅修学位的学生应是举办学校在籍在读学生,申请时间为本科教育第 一学年或第二学年,具体时间由举办学校自行决定。

第八条 学校应根据本校的相关专业师资力量及教学资源,按合理比例确定举办专 业辅修学位名额。学校要制定学生申请辅修学位的基本条件和遴选办法。当学生申请数 未超过名额时,凡达到基本条件者,应予审核同意。当学生申请数超过名额时,应在符 合基本条件基础上择优遴选。遴选办法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辅修学位学生应在主修专业学位的修业时间内完成辅修学位的课程学习, 并纳入学校的正常学籍管理。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条 辅修学位教学工作由学校统一规划,教务部门统筹管理,院系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应制定辅修学位的具体实施办法,规范院系举办辅修学位和相关部 门管理行为,指导学生理性选择辅修学位专业。

第十二条 举办辅修学位的专业要根据专业特点制定相应的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 计划。培养方案应充分体现辅修学位教育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学生发展需求以及促 进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培养的目标。

第十三条 举办学校应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对辅修学位开设的课程作出明确规定,辅 修学位课程应包括该专业作为主修专业的全部专业核心课程及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总 学分不得低于 50 学分。 当辅修专业课程与主修专业课程的地位、内容和要求一致时,学生可提出免修申请, 学校审核后作出决定。 辅修学位的教学组织形式由举办学校自行确定。 辅修专业课程考试原则上应与该专业课程考试同卷同堂进行。当不具备条件时,学 校应保持考试标准的一致。

第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稳定、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辅修学位教育教学团队,认真 开展辅修学位教学研究,制定完整的教学方案。

第十五条 学校在安排教育教学资源时,应保证辅修学位学生教育教学需求。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辅修学位学费由各高校按专业自行报湖南省物价部门核准后按标准收 取。

第十七条 辅修学位收取的学费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学位授予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凡取得辅修学位学习资格的学生,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实行弹性学制的学校,包括弹性学制修业年限)达到以下条件者,可以授予辅修专业的学士学位。 (一)获得主修专业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二)修满辅修学位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学分; (三)学校作出的其他规定事项。

第十九条 凡取得辅修学位资格的学生,未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不 能授予辅修专业的学士学位,由学校发给写实性辅修证明。

第二十条 辅修专业的学位授予时间可与主修专业的学位授予时间一致,或在学校 规定的时限内另行授予。

第二十一条 辅修专业学位证书应和主修专业学位证书分别颁发。学校在填写辅修 专业学位证书时,须在专业名称后加上括号,并在括号内填写“辅修”字样。

第二十二条 学校须对辅修专业学位授予信息进行报送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为获得辅修专业学位的学生颁发写实性的辅修专业证书,但 不能颁发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辅修学位教育的管理,及时总结办学经验,不断改 进辅修学位教育工作,杜绝违规办学行为,确保办学质量,并定期将办学情况报送省级 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高等学校辅修学位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 并对高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办学、降低教育质量等违规办学行为,及时 提出警告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直至撤销其辅修学位举办资格的备案。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高等学校举办的普通高等教育。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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