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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讲坛】杨开湘:司法裁判的法理与法条
作者:张默涵时间:2020-12-31 22:45:10点击次数:

2020年12月29日晚7时,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案例研究中心主任杨开湘老师莅临由湖南大学教务处主办的岳麓讲坛,在复临舍201教室作了题为“司法裁判的法理与法条”的精彩讲座。讲座由我校文学院副院长刘舸教授主持。

杨开湘现任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任中国欧洲学会欧洲法律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等。主要从事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司法制度、监察法等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出版著作6本,公开发表学术论文70余篇。

讲座伊始,杨开湘教授以近年的立法与司法热点为切入点,指出多起青少年残忍杀人事件均因刑事责任年龄受限而免责的现象,及其由此引发社会各界极大的道德愤慨。由此,杨开湘教授提出本次讲座的两个中心问题:司法裁判应该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裁判者应该如何平衡法条与法理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来自于社会生活

社会生活与人际交往需要法律。马克思说过,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亚里斯多德说过,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汉娜·阿伦特说过,公共领域是一个“我”与他人共在的世界,是“我”在其中与他人进行言谈和交流的世界,是充分展示个性并且得到他人认同的世界,是“我”勇敢走出自我封闭的狭小空间迈向真实性的世界

从社会关系建立的基础看,可将其分为血缘关系、地缘关系、业缘关系和其他人际关系。而通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所谓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伙伴型关系、契约型关系、权力型关系及冲突型关系,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调整方式。中国传统的涟漪型社会关系构造正在变化,面对现代社会关系的多元中心及其发散型关联,法律应该在不断变革中审慎对待其复杂性。



二、社会冲突需要司法救济

社会冲突源于人类的欲望。在社会学层面,人与人的冲突、纠纷和矛盾被统称为“社会冲突”,而在法学意义上则转化为法律纠纷或者案件。社会冲突的解决,从古至今,经历了从“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转化,即“自决、和解”向“调解、仲裁、诉讼”的发展。现代社会,通过公共力量化解社会纠纷的“公力救济”成为主要手段,其中,诉讼(司法)渐次成为国家力量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安全阀,而公平与正义被设定为诉讼(司法)的基本价值

司法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广场司法。例如古希腊苏格拉底之死、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公捕公判大会。广场司法属于非理性审判方式。另一种剧场司法。这是当今世界普遍应用的司法形式,体现现代司法内在的程序性、正当性及其程序正当性。



三、司法裁判应当兼顾法理与法条

在现代法律框架下,立法与司法应当分开,而对法条的坚守是现代司法始终不变的使命。“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但是,不正当性的法条在裁决中是否必须执行?如何理解判例制度在没有成文规则基础上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

司法裁判应当基于法理。法理蕴含在自然法和习惯法之中,自然法包含着普遍的、客观的法理,而习惯法是人类社会生活经验的积淀,其中的道德规则就是法理。与此同时,在现代法律层面,公共政策、法律原则、权威法学理论、社会共同价值观等引入司法裁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也蕴含着法理。

司法裁判必须根据法条。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司法裁判必须以立法规则为根本。在此基础上,司法裁判者在解释和适用法条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在法定与裁量之间进行平衡。正如美国著名法官罗斯科·庞德在《法律史解释》中所说,“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司法裁判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进行调整,从而服务于社会实践的法律需要

杨开湘教授以“寻找第十二只骆驼”作为结语,再次强调司法裁判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性。司法活动必须兼顾“法意”与“人情”,才能满足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最大限度兼顾法理和法条。



在互动环节,针对同学们提出的“迟来的正义是不是正义”等问题,杨开湘教授以专业知识进行细致的解答,赢得台下热烈的掌声。


|张默涵 王诗吟

|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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